10.3969/j.issn.1008-8628.2016.06.009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修复
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罚”的特征,背离了损害填补的基本原理;同时,惩罚性赔偿又是现行法中被严重“软化”的制度,无法实现其应有的威慑功能。造成惩罚性赔偿被“软化”的原因在于当前理论必然会导致受害人“不当得利”的结果。故此,应当分两步对惩罚性赔偿进行重构性修复:其一,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执法落差”的情形,并解除其它不合理限制,以恢复其完整的威慑功能;其二,建立惩罚性赔偿金的合理分配机制,以化解受害人的“不当得利”。经重构的惩罚性赔偿实为补偿性赔偿的特殊安排,由此带来的上升行为风险可以通过责任保险进行分散。
惩罚性赔偿、不当得利、威慑功能、“执法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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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6(民法)
杭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构研究---以杭州法院判例的分析为基础》项目编号M15JC076;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研究》项目编号15YJC820070。
2016-12-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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