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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3687.2018.05.008

论盗窃比特币的行为性质

引用
将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存在着诸多不合理性.如,侵犯的法益不同,有损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损行使追回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虽然目前将比特币等同于法定货币尚有诸多障碍.但是比特币作为财富的象征毋庸置疑,交易、支付、储存比特币的现象越来越多.因此,将比特币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不会超出国民对刑法的合理预期.在成立盗窃罪的前提下,由于当前比特币价格极具动荡性,宜按照被害人获取比特币的途径来计算其损失——盗窃数额,即通过“挖矿”获取比特币,则盗窃数额应综合考量“挖矿”成本;从交易平台买入比特币,则盗窃数额应综合考量买入成本;以产品或服务换取比特币,则盗窃数额应综合考量产品或服务的公允价格.

比特币、财物、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2018-11-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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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法学评论

1674-3687

62-1198/D

2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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