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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2095-4379.2020.07.047

浅析认缴制下出资未到位即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引用
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简化商事行为的同时也引来较多争议和问题.争议之一便是,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将其出资未到位的股权进行转让的,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现股东(受让方)和原股东(出让方)该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本文围绕上述问题,结合司法案例就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实缴注册资本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对不同观点进行初步探讨.

认缴登记制、出资责任、股权转让

D922.291.91(中国法律)

2020-04-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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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

14-1188/D

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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