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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原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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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明文规定,根据我国新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需要对其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针对这一条法则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为被告应当拿出证据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部分,并且列出该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或司法文件.近年来在多宗行政诉讼中原告与社会舆论对该条法则作了扩大解释,认为行政机关对超出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这些观念与作法是十分欠妥的,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本文将对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作具体分析.

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举证责任、司法公正、司法效率

D925.3(中国法律)

2017-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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