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再完善
《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是实体法体制变革发展过程中较为关键的部分,我国于2007年对其进行调整,将其调整至“担保物权”的内容之下,独设一章,“留置权”制度的重要位置可见一斑.从国内外有关《物权法》性质的讨论文献中可知,赋予“留置权”特殊的“物的担保”特性是不被认可的.《物权法》将债务人迟延设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其有关法律条文在债权人延迟“接受”的效果上不敢苟同.从法律体制的演进过程来看,若想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则需要采取剔除“留置权”的担保物权特性.本文就《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再完善的相关内容进行讨论.
《物权法》、留置权制度、解释适用、立法完善
D923.2(中国法律)
2015-07-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3页
224-22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