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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性服务业经营者说明义务的社会法规制——以铁路运营企业为例

引用
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的说明义务的问题,从未淡出人们的视野.但是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此方面文献大多数是从私法社会化的理路出发,赋予消费者周密的权利以对抗经营者,而真正从社会法思路研究服务业经营者说明义务的则少之又少,研究垄断性服务业经营者说明义务的,尚付阙如. 一、对垄断性服务业经营者说明义务规制的必要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通过的1993年,我国经济处于刚刚起步的时代,交易类型仍以有形商品交易为主,故彼时的法律规定大多以有形商品交易为原型,关于服务型消费的规定寥寥无几也不成体系,尤其体现在规范经营者的说明义务方面.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交易数量和种类都在急速攀升,法律在解决现今纠纷时,其滞后性表现的越发强烈,消费者的权益被剥削的异常可怜.

垄断性服务业、经营者、说明、义务、社会法规制

D9 ;D92

2014-07-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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