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法中单位证人的资格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在此规定中,“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成为了“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主体,据此,有人提出单位证人的概念.“单位证人”,顾名思义,即具有证人资格,有能力成为证人的单位.而单位证人资格问题争论的也即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是否有能力成为证人的问题.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在争论中,我看到了单位作为证人的不合理性和其支持作证的意义所在,也因此发现了对这个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即如何做到在消除单位证人资格的争议同时完善其支持作证的制度.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这一问题提出我的建议.
单位证人、问题、完善、支持作证
DF7;D92
2014-07-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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