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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中”惩罚性赔偿”之非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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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应引入加重赔偿,但不应追求惩罚目的,”惩罚性赔偿”的术语在创新规则体系中有误导性.创新领域的救济以最佳预防为上限,而惩罚的本质是独立于预防目的的责难,二者无法兼容.创新具有连续性,在后创新常常无法绕开在前创新的产权瓶颈,因此合理的创新规则不能只保护在先创新者,还需激励在后创新者.同时,集体理性选择了模糊的智力成果产权边界,从而给在后创新带来巨大的侵权风险,这要求救济不仅要避免补偿不足、预防不力,还要警惕预防过度.在著作权与专利法领域,加重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实现个案中的完全补偿,特殊情况下也可追求宏观层面的最佳预防,但不应超出预防之需追求非功利的惩罚效果.加重赔偿之”非惩罚性”能够缓解其与填平原则的冲突,有助于降低主观要件给损害赔偿带来的不确定性.加重的幅度应与后来者利用在先智力成果的创新程度相关,而与侵权人的支付能力无关.如有可能,法官应在衡量其他救济手段威慑效果的前提下,确定损害赔偿所追求的最佳预防.

著作权法、专利法、惩罚性赔偿、加重赔偿、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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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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