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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鉴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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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当把鉴定人的性质定位于既作为法官辅助人员又作为证据方法,二者并重。应当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并作出对其质证、认证以及审查采信的程序规定;将鉴定人主体扩大到自然人,赋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权利;完善对鉴定人的回避制度,保证鉴定人的中立和公正;并应明确规定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出庭陈述义务以及过错赔偿责任。

鉴定制度、重构

22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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