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
公有公共设施的利用者与管理、设置者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管理方面存在瑕疵,致使利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的,适用民法规定既不符合处理公法关系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十分必要,但是对于有特别法规定的公用企业造成的损害,应依特别法或民法解决。
公有公共设施、国家赔偿、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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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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