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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债权定性之解释论

引用
土地经营权写入《民法典》后,解释论是对其定性的基本定位,以便理解其权利构造及推进制度适用.以期限长短(五年为界)、登记与否定性土地经营权缺乏法理基础和规范支撑.经由文义、体系与法目的解释的通盘思考,应将它定性为债权而非物权.就法文义而言,《民法典》第339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是它定性成债权的规范依据,确立其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出租、入股等债权性流转形式而产生,而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并未生成新的土地经营权,只是引起用益物权的整体性变动.就法体系而言,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及融资担保需经"承包方书面同意"的法限制,可佐证它的债权定性.《民法典》中也不存在土地经营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的母权基础.就法目的而言,"保持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稳定"决定了承包地法制改革不应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称谓和用益物权属性,也意味着无法把土地经营权纳入用益物权范畴,避免与一物一权原则相悖.它的债权定性将对其设立模式、规则构造、对抗性和融资担保等产生体系效应.

解释论、土地经营权、登记、期限长短、债权

D923.2;F321.1;F832.4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BFX102

2022-08-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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