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欺诈制度:一个实用主义的分析
纵观欺诈的制度史,经过基督教的道德化改造,对欺诈的规范更强调其主观意图,最终呈现为总则中的欺诈规范,针对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这一进路未能看到欺诈制度背后作为加速机制的国家权力.国家和市场在打击欺诈时,可以是同路人,但也可能存在紧张关系.尽管传统民法将欺诈行为与胁迫行为并列加以规范,但就行为模式来看,二者差异明显,欺诈制度与胁迫制度的现代决裂势在必行.欺诈应摆脱合同与侵权的人为区隔,进而充当一种法律救济的触发装置:一方面,应当借鉴刑法上受害人教条学的观念,骗局过于明显且有悖俗内容,而受害人自己却积极参与,不应获得补偿(但不排除引发对加害人的公法制裁);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信赖受到影响时,应具体化、个案化和客观化地考察当事人的具体状况从而提出解决方案.欺诈应当重返罗马法的模式:对欺诈的规范优先由特别法进行.
欺诈、胁迫、意思自治、制度主义、救济
2022-03-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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