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民事责任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区分控制者与处理者,而是继续使用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概念涵盖个人信息活动的参与者.处理者就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组织或个人.个人信息的共同处理者,是指共同决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多个处理者.他们对于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达成合意或者存在意思联络.因共同处理行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共同处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至第1172条的规定来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个人信息;处理者;控制者;共同处理;连带责任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权利体系研究"18ZDA146
2021-12-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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