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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法》双轨惩戒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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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违法的公职人员,该法建立了双轨惩戒制度:监察委员会可以作出”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可以作出”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公职人员的处分权来源于行政管理权或人事任免权,属于任免机关、单位内部控制行为;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权来源于监察权,尤其是处置权,属于一种外部惩戒措施.双轨惩戒制度在适用对象上实现了公职人员全覆盖,在违法情形、处分种类和适用规则上实现了统一;在名称上实行政务处分和处分的两分法,在数量上实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程序和救济制度上也有所不同.双轨惩戒制度有合有分,并行不悖,但可能存在不衔接、不协调之处: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可能争夺惩戒管辖权,特殊公职人员的惩戒管辖权未作出特别规定,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惩戒信息缺乏共享机制,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可能相互推诿或者不作为.针对这些不衔接协调之处,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界分惩戒管辖权;监察机关应当尊重任免机关、单位对特殊公职人员的惩戒权;在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之间建立惩戒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的监督制约.

政务处分、处分、公职人员、惩戒

本文系2020年度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博士项目”重大改革特别授权机制研究”;2019年度重庆市博士后科研项目特别资助三等”监察法中的法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2021-03-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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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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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50/D

2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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