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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中预防性请求权的解释与适用

引用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1条,除了损害赔偿之外,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然而,从物权法中发展而来的预防性救济制度通常要求权利人对他人的妨害行为负担一定的容忍义务,在权利人的容忍限度内限制其防御请求权的行使.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认定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因素,在适用预防性救济制度时易生争议.行为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若事后仍面临侵权法上被禁止的风险显然不妥,在涉及生态利益保护时尤其如此.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中适用预防性救济应受一定的限制.此外,鉴于预防性救济制度对于物权之外其他法益的保护同样重要,应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规定为基础,借鉴物权法中原有的制度框架,在侵权法中构建一般性的预防性救济制度.基于“共存共荣”的法理,权利人仅可请求禁止超出其容忍限度的行为.

环境污染侵权、预防性救济、预防性请求权、牺牲补偿请求权、合规污染行为

2018-05-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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