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4781.2017.04.007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教义学分析——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
通过刑法规制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已经取得基本共识,但是以何种罪名论处还存在较大争议.虽然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是较为有力的主张,但将其贯彻到底,不仅在入罪逻辑、法益归类等问题上存在不足,而且难以保证特殊情形下处理结论的正确.从教义学的视角展开具体分析,可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上属于物权的对象,在刑法中属于财物的范畴,且属于无体物形态;通过对刑法第264条与第265条的关系进行梳理,可以明确刑法第264条在规范上并未否定盗窃罪的对象包括无体物.通过解构刑法第264条的具体内容,可以通过“数额型盗窃罪的量刑规则”以及“情节型盗窃罪的量刑规则”来具体确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以及量刑幅度.
盗窃、虚拟财产、财物、财产性利益
31
D92;D91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刑法适用公众参与机制研究”13BFX057;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研究”;西南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团队资助项目2016XZCXTD—07
2017-08-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7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