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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8425(s).2013.04.025

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第三人恶意购买租赁房屋——兼谈优先购买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1条、第24条第4项之规定存在的问题

引用
一、问题的提出 张勇与王伟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勇将位于重庆市某区某小区D栋平街一层15 ~ 18号门面4间出租给王伟,租期5年.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及其给付时间、方式,以及如果张勇出卖该租赁房,王伟以4 800元/m2价格购买等条款. 租赁期间,张勇将该租赁房以6 000元/m2出卖给第三人吴光,并将与王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给了吴光(吴光是13~14号门面承租人,与王伟系邻居).随即,吴光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权属变更后,吴光书面告知王伟:张勇已将王伟承租的房屋出卖给他,要求王伟与吴光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王伟、租赁合同、张勇、权属变更、签订、登记手续、登记机关、承租人、重庆市、租期、租金、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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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 ;D92

2013-09-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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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674-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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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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