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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物权法》第2条的法教义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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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了三款内容:“(1)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2)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3)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如果从法教义学的视角看,该条的规定与整个物权法的规范体系存在不协调的矛盾和冲突,表现在:(A)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如何理解?“占有”在物权法中究竟应该划归于“归属”还是“利用”呢?(B)我国《物权法》为什么将物权法的客体限定在动产和不动产这样的有体物上?权利在什么情况下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C)无排他性的“物权”是否属于物权?该条第3款规定的关于物权的核心效力——支配和排他,在我国物权法上有大量的“物权”不具备这种特质,如何能够解释为物权?(D)究竟是什么决定了一种权利是物权还是非物权?我国学理和该条都认为“支配性”是物权的核心问题,但用益物权的支配性如何体现出来?即使是担保物权,是否具有直接支配性也值得思考和商榷.因此,从法教义学的视角看,该条根本不需要如此复杂、甚至是多余的规定.仅仅保留第2款就可以了,但需要稍加改造,否则逻辑不通:“物权的客体为物.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配性、物、物权、用益物权、法教义学

2018-06-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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